(2017)豫13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杨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明,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杨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798号原告:张克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法定代表人杨道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系公司销售副总,特别授权。被告:杨道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联公司)、杨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开庭。原告张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丁伟、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道伟系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1日被告杨道伟先后给原告张克明打电话,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需临时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并签订有合同,被告承诺按原合同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通话当日通过自己账户和委托他人先后向被告杨道伟账户转入50万元、17万元和30万元,三次共计9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淅联公司辩称,97万元是打入杨道伟个人账户,公司未使用该款,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张克明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一份,证明杨道伟系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2、银行业务交易单二份、索某证人证言二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张克明给我打电话说河南淅联桥梁公司急需用钱,临时向他借50万元,很快就还。因张克明在我处有存款,他在外地,让我替他给淅联公司汇50万,并给了公司老板杨道伟账号,我按照他要求通过信用社向杨道伟账号打入50万元。2015年9月1日,按照张克明要求,汇入杨道伟信用社账户30万元。证明淅联公司和杨道伟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3、原告银行明细一份、杨道伟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淅联公司和杨道伟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4、录音证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淅联公司和杨道伟借款的事实。被告淅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中原告张克明通过索某向杨道伟转款8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凭借索某的证言就证明是公司使用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杨道伟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被淅联公司使用。被告淅联公司未举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人杨道伟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77)和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账号17×××39)。明细清单显示案外人索某于2015年7月11日转入杨道伟信用社账户的50万元在当天即被杨道伟全部转入杨道顺账户(62×××71);原告张克明于2015年8月4日转入杨道伟工商银行账户的17万元在当天即被杨道伟转入杨道顺账户16万元;案外人索某于2015年9月1日转入杨道伟信用社账户的30万元在当天既被杨道伟全部转入饶建勋账户。被告淅联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称杨道伟和杨道顺是亲兄弟关系,杨道顺是淅联公司财务人员。本院依法向被告淅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淅联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度财务报表,但被告淅联公司以负责人外出为由无人接收。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淅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杨道伟自2015年5月发生借贷往来,被告杨道伟系被告淅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原告张克明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1日通过案外人索某账户向被告杨道伟账户转账50万元、30万元;2015年8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杨道伟账户转款17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克明向淅联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邹会哲账户向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账户转款200万元。淅联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张克明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杨道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证人索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道伟以淅联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克明借款97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7万元转入杨道伟账户,杨道伟为淅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原告有理由相信杨道伟可以代表被告淅联公司接收该笔借款。另根据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张克明将借款转入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账户,淅联公司用公司账户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淅联公司向原告张克明借款9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淅联公司与被告杨道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道伟以淅联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克明借款,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被告杨道伟将借款转入淅联公司财务人员杨道顺账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淅联公司所借款项由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杨道伟个人使用,杨道伟让原告将97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为。因此,被告杨道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杨道伟之间并未就此97万元借款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月息3%的口头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克明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付;17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付;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范 鑫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