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与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恒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严兴伟,杜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玉河路。负责人:樊忠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生,男,该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园区。法定代表人:党兴龙,总经理。被执行人:永昌县恒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继泽,经理。被执行人: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门外东关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尚新忠,经理。被执行人:严兴伟,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杜志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金昌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恒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严兴伟、杜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永昌县恒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永国用(2008)第110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永房权证城字第0901130010-1-2-3号房屋所有权,现因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查封的该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永昌县恒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永国用(2008)第110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永房权证城字第0901130010-1-2-3号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