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中与被告宋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宋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662号原告:张建中,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宋信田,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建中与被告宋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宋信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信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4年2月9日仍欠10万元未还,给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宋信田未作答辩。张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丁西奎证言1份,丁西奎称:被告通过我认识原告,他俩都和我讲过,被告从原告那借10万元钱,但借钱当时我不在场。宋信田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张建中提供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宋信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丁西奎认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现金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符合最新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信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中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宋信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毛 芹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