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维红、刘佳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红,刘佳磊,刘佳丽,刘俊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红,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磊,女,汉族,1993年10月18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丽,女,汉族,1995年2月6日生,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峰,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李维红因与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刘俊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红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16)冀0105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确认“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或部分有效。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刘俊峰庭审陈述,其与前妻邢瑞梅的结婚证是补办的。该结婚证没有档案编号,上诉人不认可该结婚证的真实性,该结婚证属于虚假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俊峰与邢瑞梅是夫妻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该“财产约定协议”所指的房产中有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母亲的共有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只有实际继承该房产中其母亲所占份额中的一部分后,才属于房产的权利共有人。截止到现在时,遗产继承并没有实际完成,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证书共有人栏处也没有显示记载刘佳磊、刘佳丽的名字。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就继承不到其母亲的份额。所以说,二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在实际继承没有完成之前,对该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继承权是相对权。三、该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或部分有效。该财产约定协议是被上诉人刘俊峰与上诉人李维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即使是属于刘俊峰与其前妻的共有财产,那么刘俊峰对该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加上刘俊峰继承前妻的份额,则刘俊峰将该房产赠与给上诉人李维红的“财产约定协议”是部分有效的。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刘俊峰与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父女串通,刘俊峰借刘佳磊、刘佳丽之名起诉上诉人李维红,想剥夺李维红对该房产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刘俊峰早在2013年7月22日以65.9万元价款将该房产卖给张晓欣,详见(2016)冀0105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明知刘俊峰将该房产卖给张晓欣的事实,却无动于衷。本案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父女串通侵犯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佳磊、刘佳丽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李维红的合法权益;奉劝被上诉人刘俊峰、刘佳磊、刘佳丽父女不要再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或部分有效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如上诉人所述,邢瑞梅与刘俊峰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所述,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可能丧失继承权。庭审中上述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丧失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二被上诉人在邢瑞梅的死亡后即2011年11月16日后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三、上诉人主张的《财产约定协议》部分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父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被上诉人和刘佳静共同共有本案诉争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二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4月16日,刘俊峰擅自与上诉人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处置本案诉争房产,侵犯了共同共有人(刘佳磊、刘佳丽)和刘佳静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恶意串通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在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上诉人在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时知道二被上诉人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是为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l)项的规定应认定《财产约定协议》无效。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在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时未告知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未书面同意刘俊峰的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二被上诉人的妹妹刘佳静是1999年6月4日出生的,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时未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刘俊峰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刘佳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财产约定协议》无效。六、上诉人所述三被上诉人串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说法错误。虽然三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但被上诉人刘俊峰也无权侵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冀0105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张晓欣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刘俊峰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享有起诉被上诉刘俊峰和张晓欣的诉权,二被上诉人什么时间行使该诉权是二被上诉人的权利,尚未行使该诉权不等于放弃诉权。刘佳磊、刘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俊峰与被告李维红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瑞梅与被告刘俊峰于1993年1月25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佳磊、刘佳丽、刘佳静,被告刘峻.峰与邢瑞梅于婚后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华西园3-4-102室房产,邢瑞梅于2011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刘俊峰与被告李维红于2012年11月27曰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曰被告刘俊峰与被告李维红达成《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1、坐落在石家庄市××合作路××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我们夫妻共同所有。2、其佘各项互不追究”,并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2016)冀0105民初4212号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30曰被告刘俊峰与张晓欣、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国大房产信息咨询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房款为659000元,购房人张旭亮。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张晓欣购买登记在被告刘俊峰名下的新华区合作路华西园3-4-102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晓欣通过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将首付款159000元支付给被告刘俊峰,2013年8月1日交通银行石家庄西苑支行将49万元转入被告刘俊峰账户,裕华区谈固南大街房产信息咨询部出具证明表示在张晓欣与刘俊峰交易完成后将1万元定金退还刘俊峰,共计659GG0元。石家庄市新华区国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我辖区原新华区合作路华西园3-4-102现更名为新华区广源路18号华西园3-4-103。以上事实有(2016)冀0105民初4212号判决书、结婚证、财产约定协议、户口页、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华西园3-4-102室房产,属于被告刘俊峰和邢瑞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邢瑞梅去世后其中邢瑞梅的份额属于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其子女依法继承取得房产份额,被告刘俊峰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处分共有财产,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故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俊峰与被告李维红达成《财产约定协议》无效。对被告李维红辩称的,继承没有完成、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规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属于对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俊峰与被告李维红达成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俊峰、李维红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华西园3-4-102室房产,属于刘俊峰和邢瑞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邢瑞梅去世后其中邢瑞梅的份额属于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原审原告作为其子女依法继承取得房产份额,当时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刘俊峰在未取得原审原告同意情形下处分共有财产,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故2013年4月16日刘俊峰与李维红达成《财产约定协议》无效。另,二被上诉人的妹妹刘佳静是1999年6月4日出生的,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时未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刘俊峰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刘佳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财产约定协议》无效。对于刘俊峰与前妻的子女的情况,本院认为李维红应当知晓。对李维红辩称的,继承没有完成、原审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规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属于对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对被告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邢瑞梅与刘俊峰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理由,本院经审查,民政部门出具的不是新的结婚证,而是婚姻关系证明,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李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李荣水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子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