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全香与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陆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法定代表人:李秀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全香,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陆全香不存在借贷关系,陆全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交付其。其与陆全香之间不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一审套用其与第三方智嵩公司之间合同,将第三方享有权利转嫁于其,违法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陆全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陆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田公司归还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方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陆全香(投资人,甲方)与方田公司(被投资人,乙方)及案外人苏州智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人,丙方,以下简称智嵩公司)签订智嵩资本·“新能源”项目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丙方为甲乙两方在银行设立托管账户,监管投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甲方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投资年利率为11%,投资具体时间以收据为准。乙方支付的投资资金和利息直接汇款至丙方为甲乙两方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托管账户。丙方受甲方委托对乙方使用投资款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催收。如果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9月29日,陆全香通过苏州银行向被告交付5万元投资款。同日智嵩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陆全香投资款5万元。投资到期后,方田公司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投资利息,陆全香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陆全香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智嵩资本·“新能源”项目投资协议、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全香通过智嵩公司与方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保证到期偿还投资本金,并给予固定投资回报,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陆全香与方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陆全香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交付5万元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陆全香要求方田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一审予以支持。陆全香要求方田公司按约定的年利率11%自2015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投资协议中约定如方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陆全香采取相关措施,方田公司应向智嵩公司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中智嵩公司系作为陆全香委托的借款催收人,该约定实系陆全香、方田公司之间的约定。陆全香据此约定要求方田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方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陆全香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全香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陆全香与方田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载明方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息,并约定了投资期限和固定的投资回报,一审据此认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陆全香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将5万元转入方田公司银行账户,智嵩公司也于当日出具收据,陆全香与方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田公司依法应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关于方田公司上诉称的律师费,一审认定智嵩公司系为陆全香委托的借款催收人,案涉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实系陆全香、方田公司之间的约定,并确定方田公司向陆全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4000元律师费,也无不当。综上所述,方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