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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新与被执行人袁倩、刘杰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袁倩,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王新,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倩,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杰,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王新与被执行人袁倩、刘杰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2005)鼓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刘杰、袁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市牡丹里15号704室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王新。原告王新同时给付两被6000元补偿。案件受理150元由两被负担。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6执恢159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李 彭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执行员 仇正洋书记员 徐松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