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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财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谢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财保104号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负责人杨泽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委托代理人唐贵祥,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5日,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被执行人谢波。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波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波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炜代理审判员  康芳代理审判员  吴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