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亚洲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洲,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021号原告:黄亚洲,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洲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2016年11月未付工资240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4年×5600元/月);5.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元(5500元÷21.75天×5天×300%);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依法裁判。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已于2016年5月自动离职,根据答辩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八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自动离职应视为旷工且已经超过六天,已经视为自动离职,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2016年只工作两个月,不享受年休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被告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停产停业至今。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分别为2125.7元、0元、0元、2410元、3560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98.57元,日工资为124.07元。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放假时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虽在2016年5月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提供在原告告诉之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被告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及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即每月435元支付原告8个半月的生活费3697.5元(435元/月×8.5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个月经济补偿金12143.57元(4.5月×2698.57元/月)。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全国年结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的节日:(一)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虽然被告安排原告休假的天数超过了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但原告并未享受带薪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620.35元(124.07元/天×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亚洲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亚洲生活费3697.5元。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亚洲经济补偿金12143.57元。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亚洲2016年年休假工资620.35元。五、驳回原告黄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亚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英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