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建周诉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230号原告:刘建周,男,1967年10月2日生,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孟方丽,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五里坡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罗富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富强,男,1976年9月6日生,住临沧市。被告:陆昌涛,男,1974年2月2日生,住临沧市双江县。被告:殷泽荣,男,1977年10月1日生,住巍山县。原告刘建周诉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建周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3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方丽、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富强,被告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0元),即(1)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3、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4、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无钱发职工工资为由向我方提出借款,经协商,我方同意出借给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我方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钱如期还钱,向我方提出延期还款,我们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即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壹佰万元的利息为贰拾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抵押担保方式:沿用原担保方式,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我多次向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催要,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致使我方经济上遭受严重的损失。公民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我方的要求,及时归还所欠我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方要求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向我方支付利息。此外,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要求保证人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0元),即(1)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3、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4、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300万支啤酒瓶进行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加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向我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第1款约定,由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啤酒瓶向原告进行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300万支啤酒瓶设立抵押担保,故我方要求对抵押的300万支啤酒瓶进行拍卖、变卖进行清偿。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抵押担保方式为:使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库存啤酒瓶300万支抵押担保是事实,该啤酒瓶抵押后未进行过登记,抵押后就该抵押物未处理过,一直在仓库里面,但是到现还有几支,我公司不清楚,当时抵押物的价值大概200万元,现在我公司由于债务问题,整个公司已经被大理州法院查封,所以抵押没有法律基础的,如果法庭支持能够执行,我公司没有意见。在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2015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止),月利率为5%,我公司认为该利率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扣减以后的利息,本金可以以100万元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公司未归还借款,而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本金变为12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借款延期期限: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延用原担保方式。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尚欠该款及用我公司所有的啤酒瓶300万支作抵押担保是均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22日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我公司已支付过的5万元利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并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同意当天开庭审理。被告罗富强辩称:关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及公司抵押、公司所述利息的归还情况无异议。2015年4月22日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我认为我是一般保证,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破产清偿、拍卖的情况下,原告不可以向我主张保证责任。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六个月,该款借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止,2015年12月22日双方所签的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的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变更为了用300万支啤酒瓶的抵押,原约定的人保已经没有再沿用了。综上所述,因我所承担的保证期限已超六个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昌涛辩称:关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及公司抵押、公司所述利息的归还情况无异议。我认为我没有保证责任,我只是经手人,借款延期协议上我也没有签字,沿用担保抵押方式,说的是沿用担保物的抵押方式,并不是沿用人保的方式,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泽荣辩称:原告所诉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抵押、担保我不清楚,我并未在任何协议上签字,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的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期限;3、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是否应当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限。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了借款抵押担保方式为:1、使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库存啤酒瓶300万支抵押担保;2、由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A2、《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借款本金仍然是100万元,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壹佰万元的利息为贰拾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抵押担保方式:沿用原担保方式,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A3、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事实,已经双方结算的利息20万元,因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将20万元转化为借款;A4、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二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A5、罗富强、陆昌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富强和陆昌涛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无异议。被告罗富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1认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期;对证据A2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该协议延用的保证方式仅为用300万支啤酒瓶的抵押,原第2条人保已经没有再沿用了。被告陆昌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1认为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但其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A2认为其只是经办人,且该协议延用的保证方式仅为用300万支啤酒瓶的抵押,原第2条人保已经没有再沿用,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泽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无异议,A1、A2认为其没有同意过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不知晓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1被告罗富强认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期;被告陆昌涛协认为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但其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殷泽荣认为其没有同意过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不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因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所签借款协议书,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富强关于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限,原告并未要求该证据证明该证明方向,被告罗富强的辩解本院不予评判;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所签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抵押担保方式,陆昌涛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所签借款协议书,虽在借款抵押担保方式:2、中写明此笔借款由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但殷泽荣并未在该协议上签,故其辩解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殷泽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证据A1能证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了借款抵押担保方式为:1、使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库存啤酒瓶300万支作抵押担保;2、由罗富强、陆昌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A2被告罗富强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该协议延用的保证方式仅为用300万支啤酒瓶的抵押,原第2条人保已经没有再沿用了;被告陆昌涛认为其只是经办人,且该协议延用的保证方式仅为用300万支啤酒瓶的抵押,原第2条人保已经没有再沿用,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泽荣认为其没有同意过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不知晓协议书的内容。被告罗富强认为的保证方式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理由与本院对A1证据中所述理由相同,不再赘述,关于保证方式是否变更,《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延用原担保方式,与原《借款协议书》第五所表述的文字没有变化,即借款抵押担保方式,本院确认《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的担保方式与原《借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相同,被告陆昌涛在《借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罗富强虽然未单独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推定其也同意该协议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罗富强、陆昌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殷泽荣并未在该协议上签,故其辩解成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甲方):刘建周(身份证号:532927xxxxxxxx1714)债务人(乙方):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三、借款用途:用于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五、借款抵押担保方式:1、使用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库存啤酒瓶300万支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2、此笔借款由罗富强、陆昌涛、殷泽荣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此协议,一式两份,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刘建周(签名、捺印)2015年4月22日,债务人: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罗富强(签名)2015年4月22日担保人:罗富强(签名)2015年4月22日陆昌涛(签名、捺印)2015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5年10月21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一《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10月21日,兹收到刘建周交来下列款项此据,借款(借款期限2015.10.22至11.21)¥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出纳:段仕美,经手人:陆昌涛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此款实为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一《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10月22日,兹收到刘建周交来下列款项此据,借款(借款期限2015.10.22至2015.12.21)¥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出纳:段仕美,经手人:陆昌涛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借款延期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甲方):刘建周(身份证号:532927196710021714)债务人(乙方):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是2015年10月止壹百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借款延期期限: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三、借款用途:用于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2015年4月22日借入,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五、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延用原担保方式,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此协议,一式两份,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刘建周(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2日,债务人: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罗富强(签名)2015年12月22日陆昌涛(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义务。庭审中,四被告认可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依法扣减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啤酒瓶300万支存在。因四被告不申请调解,本院未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书》、《收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00000.00元,虽然有其提供的《借款延期协议书》佐证,但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该借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0000.00元,合计该期限内的利息达2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0000.00元,多余的20000.00元,被告同意依法扣减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20天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要求的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延期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因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约定了利息金额,仅是因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未约定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是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款、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时,拍卖、变卖其抵押的300万支啤酒瓶进行清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富强称其所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因罗富强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富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昌涛称其没有保证责任,其仅经手人,因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富强、陆昌涛称《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仅为抵押担保,原约定的人保已经不在沿用,其所作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借款抵押担保方式:延用原担保方式,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其二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1日,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罗富强、陆昌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在拍卖、变卖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300万支啤酒瓶进行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罗富强、陆昌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泽荣为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300万支啤酒瓶拍卖、变卖进行清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富强、陆昌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周要求被告殷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罗富强、陆昌涛负担1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 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