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29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火车站广场西北角虹焰网吧,趁周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金色OPPO牌R9SP型64G内存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前进路云祥斋糕点房,采取破坏门把手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收银机钱箱一个。后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相同手段,进入徐州市鼓楼区前进路酷派服装店内,窃得服装十余件。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暴某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收据、手机串码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除累犯情节外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