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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联富、安吉县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富,安吉县规划局,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富等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号。诉讼代表人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诉讼代表人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诉讼代表人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诉讼代表人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十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规划局,住所地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滨,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铖军,该局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九州昌硕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79号之一行政裁定。宣判后,陈联富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联富、郑毛生、江德根、方惠民、黄明强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总规划师王铖军及委托代理人章剑生、郑春燕,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联富等12人系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均为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2008年9月1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郎社区农户拆迁后的生活出路问题(商铺)协商约定:“2、甲方(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供商铺的分配对象范围:本次中心区块拆迁范围内签订到东城花园安置协议、选择货币或回迁房安置的农户。4、甲方根据中心区块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供位于中心区块的一、二两层的商铺……6、农户必须以现金方式,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由乙方负责收取缴清房款。”2008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交付商铺及交清房款等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2008年3月,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安政函[2008]13号),同意批准《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该城市设计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涉案中心城区规划管理的依据。2009年11月20日,安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吉城市中心商务区上郎区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专家征询。2010年4月22日,安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2010年第二次会议(《安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25号),会议原则同意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010年10月,安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对《安吉城市中心商务区上郎区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作出最终审定。2011年4月,九州公司向安吉县规划局提交《安吉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规划设计方案等申请材料,其中安吉县规划局在申请表中作出同意意见。2011年4月25日,被告安吉县规划局向九州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其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昌硕广场南区6-15#建筑及3号地下车库;建设位置:递铺镇人民路;建设规模:188673.63m2[其中地上155804.66m2(住宅用房74375.93m2,非住宅81428.73m2),地下32868.97m2];附图及附件名称:申请表、批复、图纸等。”2014年11月6日,陈联富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陈联富等人不服安吉县规划局向九州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安政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另查明,2011年2月9日中共安吉县委、安吉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安委发[2011]25号),将原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撤销,分设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吉县规划局,并将城乡规划的职责划入安吉县规划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联富等12人系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和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其所提供的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仅给予被拆迁人安置商铺的权利,并未确定原告陈联富等12人系涉案地块的回迁安置住户。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虽出具《证明》称原告陈联富等12人系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回迁安置商铺户,但该证据也仅能够证明原告陈联富等12人享有在涉案地块安置商铺的选择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联富等12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在涉案地块安置商铺。在此情况下,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对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联富等12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起诉。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对陈联富等12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联富等12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显然无法成立,1.上诉人享有的不仅仅是在涉案地块安置商铺的选择权利,而是实际上已经选择了在涉案地块安置商铺,只是具体的商铺位置还没有确定。2.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享有的仅仅是在涉案地块安置商铺的选择权利,这一选择权利自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涉案商铺的建造是否合法,包括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当然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混淆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损害”的区别。3.在上诉人针对涉案商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提起的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完全相同,原审法院却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针对涉案商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曾经裁定不予受理,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并责令其立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79号之一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向九州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建造九州昌硕广场项目6-15#建筑及3#地下部分。而上诉人等12人系九州昌硕广场项目所使用土地原拆迁户,根据相关拆迁协议,其虽有被安置资格,但上诉人并未被实际安置在案涉区域,根据相关协议上诉人还存在被安置在其他区域的可能性,且上诉人也未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实际获得了案涉区域内房产,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中建设单位九州公司在申请被诉许可证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安吉国用(2010)第07988-07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专家及相关部门领导评审并报经安吉县规委会审查同意实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接受相关材料后通过审核发现其申报的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且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了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予以发证,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九州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作出昌硕广场二期建设工程公告,原审第三人也提供了该公告照片,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据此,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九州公司调取了昌硕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批后告示牌照片一张并就该证据听取了各方的质证意见,陈联富等12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安吉县规划局、九州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1年4月通过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1年4月通过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陈联富等12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1年4月经通过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告,应视为陈联富等12人于2011年4月即已知晓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12人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然原审法院以陈联富等12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烈妮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根,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娥,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四自然村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德根,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二自然村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芳,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夏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13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