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执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正德、刘跃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正德,刘跃兰,李杰,崔文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执行人李正德,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刘跃兰,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李杰,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崔文娇,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决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正德、刘跃兰、李杰、崔文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