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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游玉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玉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玉超,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玉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玉超及其辩护人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6时40分,被害人苏某及其朋友刘某、于某、王某、袁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新雅园KTV贵38包厢内饮酒娱乐,结账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即被告人游玉超发生冲突,后双方被劝停。尔后,游玉超通过电话纠集同案人“佗子”等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手持酒瓶等工具强行进入上述包厢,与被害人一方互殴并相互追逐至该KTV门口马路边,被告人一伙持刀将被害人苏某左腹部、右腰背部、右大腿等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游玉超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游玉超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于某、王某、袁某、吴某、张某、戴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鉴(伤检)字[201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玉超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玉超纠集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玉超伙同同案人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游玉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并非被告人游玉超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游玉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卞希红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