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朝利、谢邦利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朝利,谢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朝利,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邦利,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朝利、谢邦利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桂06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朝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谢邦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南洋红双喜牌香烟500条、中华香烟300条、红双喜牌香烟700条、阿里山牌香烟339条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朝利、谢邦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朝利、谢邦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朝利、谢邦利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朝利、谢邦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朝利、谢邦利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小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