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周怡、朱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周怡,朱懿,朱莉,周立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99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银海大厦110号。负责人:诸晓丽,系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琼、黄健捷,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怡,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朱懿,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立言,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诉被告周怡、朱懿、朱莉、周立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怡归还借款本金1747858.8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4日欠逾期利息4577.64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1747858.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莉对被告周怡的上述债务在7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懿对被告周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登记在周立言、朱旭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3幢1702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6日,朱旭光、被告周立言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8002012年高抵字00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旭光、被告周立言提供登记在朱旭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3幢1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1-74654号,建筑面积:133.82平方米〕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周怡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8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朱旭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温银758002012年高抵字00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8日。协议签订后,双方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2日,被告朱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莉为原告与被告周怡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75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8002016年保字0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懿为被告周怡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58002015个贷字00045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周怡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8002015个贷字00045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534‰,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2日,被告朱莉向原告出具了《知晓承诺书》,承诺已知晓被告周怡向原告申请办理以贷还贷业务,并同意提供担保;2015年7月28日,朱旭光、被告朱懿均向原告出具了《知晓承诺书》,承诺已知晓被告周怡向原告申请办理以贷还贷业务,并同意提供担保。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75万元。2016年7月19日,周怡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58002016展字10004号的《借款展期合同》。该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175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5.82‰执行。2016年7月19日,朱旭光、被告朱莉、周立言、朱懿均向原告出具了《展期同意书》,承诺已知晓被告周怡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业务,并同意提供担保。被告周怡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周怡尚欠借款本金1747858.83元、逾期利息4577.64元。另查明:朱旭光已于2017年4月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周立言、儿子朱懿、女儿朱莉。本院认为:朱旭光系涉案借款的抵押人,现其已亡故,被告周立言、朱懿、朱莉作为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抵押房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747858.8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逾期利息为4577.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47858.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58002015年高保字00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5万元为限。三、被告朱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周怡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朱旭光及被告周立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3幢1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1-74654号,建筑面积:133.82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58002012年高抵字0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6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7元,减半收取10458.5元,由被告周怡、朱懿、朱莉、周立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里赫?PAGE?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