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延忠与樊庆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忠,樊庆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08号原告:陈延忠,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财政局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樊庆举,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纪委干部,住。陈延忠诉樊庆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樊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忠诉称:2012年3月1日我为樊庆举担保在周长林处借款20万元。因为樊庆举没有按时还款,周长林于2013年6月17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主持调解,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0日分两次代樊庆举向周长林偿还借款84000元。后我多次找樊庆举要求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但樊庆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樊庆举立即偿还我已经支付周长林的担保债务84000元并支付我垫付款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樊庆举承担。樊庆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本院出具(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樊庆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长林借款20万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被告方已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款1万元,2012年春节前还款2万元)。二、张福生、陈延忠与樊庆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240元,以上共计4540元。由被告樊庆举、张福生、陈延忠负担。(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执行,周长林、陈延忠、张福生于2017年1月18日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鲁1521执恢199号】,内容为:“一、陈延忠自愿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周长林借款50000元,陈延忠自愿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周长林借款34000元,如按期偿还完毕则免除陈延忠的担保责任。如未按期履行义务,按原判决执行。二、张福生自愿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周长林借款50000元,张福生自愿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周长林借款74000元,如按期偿还完毕则免除张福生的担保责任。如未按期履行义务,按原判决执行。三、陈延忠与张福生对上述还款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21日陈延忠通过本院执行局偿还周长林借款49999.73元,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本院执行局偿还周长林借款34000元。后经陈延忠多次催要,樊庆举未偿还陈延忠上述垫付的借款。2017年6月5日陈延忠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樊庆举立即偿还其垫付的借款84000元及垫付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樊庆举承担。诉讼期间,陈延忠缴纳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陈延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樊庆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本院(2016)鲁1521执恢199号案件执行和解协议一份;5、本院关于陈延忠垫付周长林借款的付款单照片打印件2张;6、陈延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樊庆举向周长林借款20万元,陈延忠提供担保,陈延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樊庆举履行清偿义务。2012年3月1日陈延忠为樊庆举向周长林签字担保时,没有约定陈延忠履行担保责任后,樊庆举应对担保垫付款的返还期限及相关利率。现陈延忠已代樊庆举偿还周长林的借款83999.73元,樊庆举应返还陈延忠担保垫付款83999.73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樊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樊庆举欠陈延忠垫付借款事实清楚,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庆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延忠垫付款83999.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陈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樊庆举负担(陈延忠已垫付,樊庆举应与上述垫付款一并支付给陈延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