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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卓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卓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卓解,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车头村委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卓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卓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卓解与黎某荣、周某明(2001年9月13日生)等人在本县怀城镇潘多拉酒吧喝酒,期间黎某荣因争女友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怀城镇哥登堡KTV附近打架。当天凌晨,被告人与黎某荣、周某明等人共驾乘三辆摩托车到怀城镇龙湾美食店附近拿铁管、刀具窜到怀城镇哥登堡KTV门口对面路段,由被告人持刀具、其他人持水管对莫某汉进行殴打,致莫某汉右手手根和神经线被砍断,背部及肚部被砍伤。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汉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卓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卓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郭卓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卓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卓解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汉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周某明、董某龙、黎某荣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新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郭卓解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汉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卓解与被害人莫某汉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家属(堂兄郭某业)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被害人莫某汉,取得了被害人莫某汉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卓解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卓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卓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卓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莉珍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晓玲书 记 员  彭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