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桂茂、王素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2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茂,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英,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刘金英,女,系上诉人孙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张兴亮,院长。上诉人孙桂茂、王素华、刘金英、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28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桂茂、王素华、刘金英、孙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鲁07立通47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决定不准许上述申请,上诉人孙桂茂、王素华、刘金英、孙某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桂茂、王素华、刘金英、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