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单喜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7431号上诉人单喜国,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现住灵寿县。上诉人单喜国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喜国上诉称其于2002年3月30日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石圈水产养殖场并与西王角村委会签订了《石圈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现西王角村委会又与贾晓宁签订了《石圈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其权益。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西王角村委会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了第三人,现上诉人以西王角村委会和第三人为被告,请求确认村委会与该第三人签订的《石圈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