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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08号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郑红霞。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被告: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俞肃平。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影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及京都影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俞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高桥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72289.06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就第一项请求对案涉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二期)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外高桥公司为合同甲方,约定被告外高桥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发包的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二)期1#楼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共同确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工程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除质量目标提高外,该项目合同单价不调整,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程进度款在完成地下室顶板浇筑并通过基础结构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5%,三层顶面完成砼浇筑并通过验收付10%,结构封顶(包含二次结构完工)并通过主体结构验收付30%,完成合同约定的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量并通过验收付2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付20%,其余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许祥龙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5年9月3日,被告外高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劳务费)结算单1份,载明:贵司承建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盐官景区的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二期)项目已全部完工,经结算总价为750万元,已支付人民币530万元,剩余220万元未付。考虑到年底农民工工资问题,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剩余110万元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外高桥公司又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价750万元,已支付580万元,余款170万元。因被告外高桥公司未按结算单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京都影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2.1款对进度款支付办法的约定,被告外高桥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考虑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2015年11月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已将被告外高桥公司撤换并收回已施工部分,可视为实际竣工交付,判令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5%,扣除已付580万,被告外高桥公司仍应支付57.5万元,剩余15%尾款11250000元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后一年内付清,即自2015年11月起算至2016年11月起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外高桥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被告外高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转包,且已竣工交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外高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京都影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外高桥公司就外高桥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尚未结算,况且被告外高桥公司也承认答辩人已超过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分别在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和在北京仲裁委仲裁,目前均未结案。2、即便答辩人尚欠外高桥公司工程款,因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而且原告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所涉项目就是被告京都影视公司的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京都影视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外高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该分包关系也没有经过其同意。二、项目工程款结算单1份,证明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其表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清楚。三、结算单1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外高桥公司确认原告工程款结算价7500000元,已支付5800000元,余款1700000元未付。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其表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清楚。四、(2016)浙04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前三份证据已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并确定被告外高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按照约定剩余1125000元付款时间未至,直到2016年11月底付款期限才届满。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外高桥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外高桥公司、京都影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出示了民事反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外高桥公司已向本院反诉京都影视公司,要求京都影视公司就本案所涉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工程支付工程款1192.0927万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已超额支付外高桥公司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外高桥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外高桥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发包的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二期)1#楼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共同确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合同总价750万元,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除质量目标提高外,该项目合同单价不调整;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程款(进度款)在完成地下室顶板浇筑并通过基础结构验收,支付总工程款5%,三层顶面完成砼浇筑并通过验收付总工程款10%,结构封顶(包含二次结构完工)并通过主体结构验收付总工程款30%,完成合同约定的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量并通过验收付总工程款的2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许祥龙为项目经理,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甲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责任,但涉及经济责任和工期等变更合同事宜必须经本人确认且经甲方公司合约法务部组织审批后有效,委派人员的调整和撤回应提前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9月3日,被告外高桥公司项目经理许祥龙向原告出具项目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贵司承接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盐官景区的“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二期)”项目已全部完工,经结算项目总价为人民币750万元,已付人民币530万元,剩余人民币220万元未付。考虑到年底农民工工资问题,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剩余110万元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许祥龙又承诺“1号楼外架拆完,支付110万,春节前支付余款110万(考虑到农民工工资)”。2015年10月10日,许祥龙又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上海威麟劳务公司结算价750万元,已支付580万元,余款1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杨高签字确认。2015年9月17日,被告外高桥公司曾向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按被告外高桥公司的陈述,其承包的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二期工程,合同总造价1.29亿,工程开工至今,在工程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京都影视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超过1.1亿,扣除公司管理费用,已将余款1.09亿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杨高,但杨高挪用工程款,造成项目供应商起诉,造成其处于全面瘫痪状态等。2015年10月16日,被告外高桥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内容与上述大体一致。另,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已将工程总包方外高桥公司撤换,由被告京都影视公司另行组织施工。2016年2月4日,原告曾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等起诉本案两被告,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尚有总工程款的15%未至付款节点,且京都影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故制作(2016)浙04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57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了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京都影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8万余元。外高桥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京都影视公司支付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工程款1192万余元,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京都影视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外高桥公司进行了撤换,并继续施工,视为被告外高桥公司实际承建部分已竣工,按照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剩余15%即1125000元应从交付之日即被告京都影视公司撤换承包方后一年内付清,现一年时间已过,被告外高桥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主张剩余的15%即1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京都影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外高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京都影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京都影视公司是否欠外高桥公司工程款尚不可知,即使尚欠工程款未付,因原告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外高桥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京都影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外高桥公司已就工程款纠纷起诉京都影视公司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未怠于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分包方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案案情及原告的陈述,支持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1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6元,减半收取7788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