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冯小阳与株洲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阳,株洲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阳,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晓葵,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冯小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6号判决予以维持。当事人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湘行再10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6号判决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118号判决,当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小阳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道堂原系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民警,1952年10月5日出生,应于2012年10月5日退休,具体负责石峰头一村、二村、三村的社区警务工作,2012年6月将分管工作移交给民警贺黎明,不再负责该社区警务工作。2012年国庆节后上班第一天响石岭派出所所长易运生找胡道堂谈话,让其在家休息,2012年10月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到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胡道堂的退休审批手续,同年10月22日该局作出、23日印发了株公通[2012]93号《关于刘春明等通知退休的通知》,同意胡道堂退休。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头村玻璃厂附近的道路上,胡道堂骑自行车发生意外死亡。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胡道堂的死亡作出病故认定是否合法及原告要求被告发给《因公死亡证明书》及抚恤金是否合法。胡道堂于2012年6月已将其负责的工作全部移交,2012年国庆节后已回家休息不再上班。原告提供的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头社区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黄桂香死亡证明,石峰头一村黄永华户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胡胡道堂死亡当日在上班为社区居民服务,因此,胡道堂死亡当日并未在上班或执行任务。胡道堂的死亡不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18号)第九条第一项“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批准为因公牺牲”的规定。被告对胡道堂的死亡作出病故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并发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冯小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小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并发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这一表述有误。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为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认定胡道堂死亡原因为病故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胡道堂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意见并发给相应证明书和抚恤金。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认定胡道堂死亡原因为病故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胡道堂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意见并发给相应证明书和抚恤金的申请是否合法。胡道堂原系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民警,2012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头村玻璃厂附近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发生意外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为胡道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同意胡道堂退休的通知,该通知于23日印发,但胡道堂生前未接到退休批文。胡道堂生前曾负责石峰头一村、二村、三村等社区警务工作,但2012年6月胡道堂已将工作移交给了同事贺黎明,不再负责该社区警务工作,该社区警务工作从2012年6月份起一直由贺黎明负责,考虑到胡道堂临近退休,响石岭派出所所长易运生2012年国庆节后上班第一天曾找胡道堂谈话,让其在家休息,因此,胡道堂死亡当日并未在上班或执行任务。意外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未对胡道堂家属发放因公牺牲或病故等证明文件。至2013年5月29日,株洲市人社局按照病故标准向胡道堂家属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40520元,2014年9月19日,株洲市人社局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胡道堂的抚恤金为114660,并补发了差额部分。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未对胡道堂的死亡作出任何行政确认行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认定胡道堂死亡原因为病故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胡道堂死亡之时,已系退休人员,按照病故标准计算抚恤金的行为系株洲市人社局作出,这一事实,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已经确认。其家属如对其死亡认定标准不符,应向株洲市人社局提出,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胡道堂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意见并发给相应证明书和抚恤金的申请同样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18号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冯小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