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天鹤与代廷祥、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鹤,代廷祥,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振龙,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828号原告刘天鹤。被告代廷祥。被告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内)。法定代表人吴成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龙。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屯镇长沈公路南(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赵东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伟、陆军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天鹤诉被告代廷祥、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世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吴振龙、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鹤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雪、被告全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被告吴振龙、被告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伟、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08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2元、交通费15375.2元、食宿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廷祥、吴振龙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全世通公司对被告代廷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越程公司对被告吴振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2时38分许,代廷祥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吴中区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占用机动车道停车卸货,被告吴振龙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在车旁作业人员原告刘天鹤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天鹤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9445.70元,已由被告垫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廷祥、吴振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廷祥是被告全世通公司的员工,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被告吴振龙是被告越程公司员工,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廷祥未作答辩。被告全世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代廷祥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公司垫付原告15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振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为公司送货。其没有垫付款项,越程公司垫付了款项。被告越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振龙是其公司员工,在为公司送货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16万元,其中11万元交给原告妻子,5万元交到交警队。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法看出事发时原告在车上还是车下,原告是否与其承保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振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时38分许,被告代廷祥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吴中区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汽车4S店门口时,与占用机动车道停车卸货,被告吴振龙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在车旁作业人员原告刘天鹤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天鹤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创伤性脾破裂,头皮裂伤。同日行脾切除术。同年9月26日出院,当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以下简称广慈医院),同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31天、24天,共计55天。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刘天鹤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刘天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廷祥、吴振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全世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越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全世通公司垫付原告13万元,被告越程公司垫付原告11万元。另查,原告与闫瑞雪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刘长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结婚证、出生证明、取款单,被告全世通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越程公司提供的收条、预付款存单收条、预付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廷祥、吴振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A×××××车辆在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全世通公司表示被告代廷祥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越程公司也表示被告吴振龙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廷祥、吴振龙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全世通公司、越程公司各半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主张共发生医疗费229445.7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39.5元的购物小票是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编号001048017的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150.5元应予扣除。广慈医院的营养费969.3元、陪护费148.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最后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全世通公司、吴振龙、越程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购买日用品发生的139.5元费用并非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康复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同一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广慈医院开具的969.3元票据并非医疗费应予扣除,但应作为营养费结算。苏州康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48.4元陪护费票据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但应作为护理费结算。鉴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且上述医疗费用系原告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长春中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核算医疗费2281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主张5500元,各被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3.营养费。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为9000元,各被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在广慈医院住院24天发生营养费969.3元,故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算营养费4269.3元。4.护理费。原告以120.8元/元的标准主张90天为10872元,各被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140元陪护费,故本院参照11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核算护理费9751.6元。5.误工费。原告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44天误工费为28800元。原告陈述,2016年年初其入职被告越程公司,做跟车装卸货。越程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每月工资是现金发放,由吴振龙交到其手上。各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吴振龙陈述,其与原告均是越程公司员工。出车需要两个人,原告是越程公司让其找的跟车的人,原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跟车装卸货的。公司每月转账支付其13000元,其给原告6000元。被告越程公司陈述,吴振龙是其公司员工,原告并非其员工,公司没有发放原告工资,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考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告越程公司员工及其伤前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系被告越程公司的员工及伤前平均月收入6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吴振龙、越程公司的陈述,原告从事跟车装卸货工作,故本院参照江苏省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核算误工费2463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281064元(40152元×20年×伤残系数0.35),后变更伤残系数为0.32。为此原告提供了扶余市道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扶余市铁西街道道西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家庭自2012年10月15日起居住在扶余市××街道××西社区××组。各被告对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均主张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算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儿子刘长卓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2元(17972.62元×抚养年限12年×伤残系数0.35÷抚养义务人2名),后变更伤残系数为0.32。各被告认为对抚养年限、伤残系数、抚养义务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道西派出所和道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刘长卓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7.4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1480.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375.2元,为此提供了火车票、公交车票、出租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火车票、出租车票发生在鉴定、立案、庭审期间,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系本起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及其亲属往返苏州的必要人数、次数以及原告治疗时间、地点、转院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8.食宿费。原告主张食宿费2160元,为此提供了住宿费收据、发票,餐费收据、发票。本院认为食宿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认可1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520元,各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核定鉴定费252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583591.2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含鉴定费)。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3591.2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1795.6元,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179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91795.6元,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91795.6元。鉴于被告全世通公司已垫付原告13万元,被告越程公司已垫付原告11万元,经结算,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61795.6元,支付被告全世通公司13万元,被告太保长春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1795.6元,支付被告越程公司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鹤1617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13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鹤181795.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1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天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刘天鹤负担141元,被告江苏全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