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占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武汉市蔡甸区同心房地产开发公司,肖敏,王傲,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占亭,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光,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光,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翔,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同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沙路。法定代表人周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红,武汉市蔡甸区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一审第三人肖敏,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一审第三人王傲,女,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一审第三人李涛,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陈占亭、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蔡甸区房管局”)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4行初字16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占亭上诉称,关于其是否遭受损失、第三人肖敏购买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占亭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证明该房产属于陈占亭所有,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地址后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致使陈占亭彻底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即是陈占亭的损失。此外,肖敏购买诉争房产时亦承诺如因该房产与陈占亭发生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肖敏本人承担,表明其在购买该房产时知晓该房产属于陈占亭所有,明显恶意。如果仅有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而房管部门不将涉案房屋变更地址,则转移登记根本无法完成。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在明知诉争房产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将房产地址变更后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上诉人武汉市房管局上诉称,起诉期限方面,2017年10月15日,陈占亭与袁志红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双方无住房,且袁志红于协议离婚当日将购房款退还给陈占亭,陈占亭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15日起算,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陈占亭所签合同备案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7月30日;陈占亭所签合同成交价为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11万元;肖敏于2007年12月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1月;一系列事实说明甘大武已构成表现代理,而一审判决遗漏了陈占亭委托甘大武处理涉案房屋并收取8万元房款,及袁志红与陈占亭离婚、袁志红已收到8万元房款并给付陈占亭等事实。审判程序方面,陈占亭与同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与袁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袁志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漏列诉讼主体。就被诉登记行为而言,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占亭的起诉。上诉人蔡甸区房管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武汉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致。针对陈占亭的上诉,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陈占亭未遭受损失及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陈占亭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针对武汉市房管局及蔡甸区房管局的上诉,陈占亭辩称,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6年4月,在2016年8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陈占亭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是在与袁志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出资是陈占亭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婚姻登记后并未共同居住,离婚协议表明无住房是双方无共同住房,不包括陈占亭的个人住房,故诉争房产属于陈占亭的个人财产,陈占亭与袁志红协议离婚、甘大武私自出售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诉讼主体。一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二审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该局作出,该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陈占亭对该局的起诉。一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二审答辩意见与武汉市登记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陈占亭对该局的起诉。一审第三人同心公司、肖敏、王傲在二审均不发表参诉意见,均请求驳回陈占亭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陈占亭与袁志红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10月15日,陈占亭与袁志红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按陈占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信息,陈占亭与开发商就本案所涉房屋成交的时间是2007年3月27日,合同备案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结合婚姻登记记录,陈占亭购置涉案房屋发生在在其与袁志红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该房屋究竟属于陈占亭个人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未排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就女方袁志红是否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并未征询袁志红的意见,程序方面欠妥。此外,离婚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男女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处分,影响案件处理,但一审未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行初字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