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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9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先臣与被告孔祥发、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臣,孔祥发,张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民初2961号之二原告:宋先臣,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孔祥发,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海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宋先臣与被告孔祥发、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计34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发于2013年8月27日、11月23日向原告宋先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有担保人张海明在欠条上签字,当时借给孔祥发现金时担保人张海明在场亲眼目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宋先臣明确表示找不到孔祥发,法院限期宋先臣交纳公告费用,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孔祥发送达诉讼文书,但宋先臣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先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付秀艳人民陪审员  秦绪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