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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南,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建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建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建南犯罪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南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南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