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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晟尧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张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晟尧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张付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60号原告驻马店市晟尧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遂平县瞿阳镇国槐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崔付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其,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晟尧粮油公司与被告张付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尧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尧粮油公司诉称,被告张付其因使用所需,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玉米,价款为538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付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张付其向原告购买玉米共计25吨,2.152元/kg,合计货款5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晟尧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玉米吨,单价元,合款伍万叁仟捌佰元。姓名张付其身份证号码,欠款人签名张付其,2014年12月1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其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其向原告晟尧粮油公司购买玉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晟尧粮油公司与被告张付其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付其在向原告出具53800元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付其支付货款5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2017年4月18日起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付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晟尧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8日起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5元,由被告张付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