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侯全安与王翔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安,王翔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333号原告:侯全安,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青,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翔,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全安与被告王翔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青,被告王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翔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的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王翔建私房时,不与原告协商,又不与原告房屋山墙保持合理距离,也不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王翔辩称,王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房屋实际是被告王翔母亲于2014年翻建,与被告无关。原告房屋虽被鉴定为危房,但并未举证证实与被告母亲建房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2,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相关资格证明,经本院查询湖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及机构信息查询系统,无蕲春县恒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登记,无潘文俊、吴学文执业司法鉴定人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房产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档案材料,原告对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结果表无异议,对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档案及证明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全安自建有位于蕲春县××州镇城内南门119号房屋,1991年8月1日,办理房产所有证【蕲房证字(1991)第230332号】,所有权人为侯全安(层次平、建成年份1981、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占地面积121.43平方米)。原告侯全安确认于1989年间拆除旧房翻建为三列二层,翻建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间,因隔壁邻居建房,原告侯全安以被告王翔建私房不与原告协商,又不与原告房屋山墙保持合理距离,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全安于1989年间翻建的位于蕲春县××州镇城内南门119号三列二层房屋,该房屋系未经行政审批取得行政许可后而建造。原告侯全安未能举证证实其房屋受损与隔壁建房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隔壁邻居建房系被告王翔,又不能证实被告王翔实施了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全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由原告侯全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豫军审 判 员 张幼奇人民陪审员 陈文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