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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唐菊清、熊丽、熊刚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菊清,熊丽,熊刚,蓬安县国土资源局,蓬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菊清,女,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劲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富,男,汉族,1966年3月7日,住址四川省蓬安县,系唐菊清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崔竹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菊清、熊丽、熊刚与被上诉人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蓬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劲松、唐开富,上诉人熊丽、熊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富,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刚,被上诉人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3月13日,唐菊清以母亲高思书无人照顾为由,经相如镇团包岭村村委会和相如镇同意将迁入相如镇团包岭村二组。因涉及征地拆迁,县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唐菊清及其子女不属于征地安置补偿人员的认定书》。唐菊清、熊丽、熊刚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维持《关于唐菊清及其子女不属于征地安置补偿人员的认定书》的蓬府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查明,2002年9月1日《蓬安县周口乡(镇)6村2社农民负担到户计算表》和《周口乡(镇)6村2社蓬安县2002年度农业税收负担情况表》载明:承包人高思书,家庭实有人口1人,承包土地人口1.6人,土地计税面积为1.15亩。2006年5月29日甲方唐菊清与乙方唐继文、唐开富签订《协议》:“乙方同意将母亲高思书及唐五妹、唐华碧叁人田土(原母亲高思书已故,其余2人户口已迁)划给甲方使用和经营,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享受国家的一切优惠政策和承担义务,乙方不再享受国家的一切优惠政策和承担义务……”。2006年6月1日,相如镇团包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双方协议”的意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2008年3月13日相如镇团包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蓬安县相如镇熊家梁村六组社员唐菊清、熊刚、熊丽三同志,因唐菊清母亲高思书同志无人照管,我村研究同意迁入我村二组落户,希办理为谢。特此证明。”,相如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迁入”的意见,并加盖了相如镇人民政府印章。2009年11月12日高思书去世。一审认为,《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唐菊清、熊刚、熊丽是否享有团包岭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唐菊清、熊刚、熊丽不享有团包岭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户籍仅为公安机关证明及区分公民身份的一种登记。《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川农业〔2015〕21号)第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取得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相如镇团包岭村二组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将各唐菊清、熊刚、熊丽接纳为该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故未取得相如镇团包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二,唐菊清、熊刚、熊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29日,唐菊清与唐继文、唐开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唐菊清、熊刚、熊丽未提供高思书等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等证据,无法证明唐继文与唐开富有权处置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组织的农户。”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唐菊清、熊刚、熊丽在将户籍迁入团包岭村二组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因《协议》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这里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的规定,唐菊清、熊刚、熊丽不具有相如镇团包岭村二组的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当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菊清、熊丽、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菊清、熊丽、熊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菊清、熊丽、熊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唐菊清及其子女不属于征地安置补偿人员的认定书》及蓬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蓬府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唐菊清、熊丽、熊刚要求享受本社村民同等补偿待遇。事实及理由:唐菊清、熊丽、熊刚的户口迁入、土地承包和义务履行,享受的新农合医疗、粮食直补款和村分配的有关款项,符合《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川农业〔2015〕21号)第三条有关规定及《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有关规定,其应享有团包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四川省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将包括唐菊清、熊丽、熊刚在内的被征地单位的273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这实际上认可了唐菊��、熊丽、熊刚的团包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取得应按法律规定认定,唐菊清、熊丽、熊刚无团包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征地安置补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加入或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由全体村民按民主决策的程序确定。唐菊清、熊丽、熊刚在团包岭村仅仅只有户籍,转包了他人的承包地,并无团包岭村或团包岭村二组全体村民同意接纳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的决议。一审认定县国土局作出的唐菊清、熊丽、熊刚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唐菊清、熊丽、熊刚不享有团包岭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唐菊清、熊丽、熊刚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成为团包岭村二组成员的书面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团包岭村二组的成员按民主议事程序进行讨论决定同意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其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一审的认定应予维护。三、一审认定唐菊清、熊丽、熊刚未取得团包岭村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唐菊清、熊丽、熊刚耕种了高思书、唐五妹、唐华碧的承包地,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但该协议不真实,承包权并未转移,唐菊清、熊丽、熊刚并不当然取得团包岭村二组的农户资格。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蓬安县国土局在征地过程中对其作出的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决定,其实质是因征收土地而引起的安置补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在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唐菊清、熊丽、熊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