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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142号原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南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南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乘员白某某乘坐由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XXX**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至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广电大楼处,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员白某某受伤。白某某受伤住院,白某某出院后于2016年6月25日将原告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按照客运合同关系,判决原告赔偿白某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在内合计七项共计26488.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每座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承担26488.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就理赔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488.4元及诉讼费635元,共计271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座位险(每座50万元),承保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26488.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635元。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对有责摩托车辆和无责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依然对上述侵权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强险条例,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有责部分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务工护理等共计110000元;无责部分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务工护理等共计11000元,故原告应当向以上两个侵权方请求赔偿。扣除掉两个机动车辆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白某某乘坐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陕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广电大楼处,由于案外人孙某某超车过程中遇有交叉路口出行车辆而采取不当措施致使出租车驶入逆线而对向行驶的另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员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部分鉴定,案外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陕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承包经营陕XXXX**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座位险(每座50万元)。乘员白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以客运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乘员白某某赔偿26488.4元,并承担诉讼费635元。原告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座位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2712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的这款规定是根据商业惯例制定的,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是根据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义务,却规定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为求偿权,而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前提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求偿的对向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因此法律是认可先行赔付规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先行全部赔付,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3、被保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向保险人提供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其未从本案事故所涉及第三者处获得任何赔偿,亦未明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且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目前仍在诉讼时效期内,符合现行赔付的构成要件。原告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而不存在扣除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根据保险规定和现行赔付的事实,再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员受伤,有权按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712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