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庆和与史艳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和,史艳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25号原告王庆和,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艳卿,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继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庆合诉被告史艳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合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史艳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合诉称,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史艳卿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县城三合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文明路与三合二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县城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艳卿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07140元;被告史艳卿辩称,我的车投保全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药费1242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史艳卿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县城三合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文明路与三合二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县城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16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1-X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艳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庆和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700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和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庆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共计16666.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7天=67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每日营养费30元,30元×67天=2010元;(四)误工费:原告王庆和从事蔬菜零售业工作,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10.84元,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2天。其误工费应为110.84元×192天=21281.28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现朋一人护理。王现朋在平乡县前进钢材经销处工作,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平均日工资酌情支持11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天×116元=928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庆和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现在不满67周岁,其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14年×10%=39548.6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告受到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801元;(九)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王庆和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087.61元。另查明,被告史艳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被告史艳卿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12425元,可以在执行当中一并处理。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X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原告原工作单位证明、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艳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史艳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5909.88元。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5376.7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性50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286.61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1元依法应由被告史艳卿承担。被告史艳卿垫付医疗费12425元,执行当中可以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按照标准每日支持3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每月超过3500元且无个人纳税证明,报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参照其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每日116元。原告请求三轮车损失,因为没有依法评估,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暂时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期应按照67天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原告年龄较大,病情也比较严重,出院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每日30元,支持其护理期为80日,以帮助其较快的恢复身体健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120天计算,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庆和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在平乡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后又改作从事蔬菜零售行业工作直到事故发生之日,事故现场的照片也证实了原告的三轮车装满了大葱、胡萝卜等还没有卖完的各种蔬菜,并且原告在县城租住了他人院落居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艳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和鉴定费801元(被告史艳卿已经垫付12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和经济损失101286.61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史艳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