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小海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62号原告:刘小海,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现住信丰县,原告刘小海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1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为1%。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除给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刘小海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小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还清本金,本次借款月利率1%,按月结算,每月25日付息”。原告刘小海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华后,被告刘华依约定向原告刘小海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亦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刘小海只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海与被告刘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刘华没有向原告刘小海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小海主张的51000元包括两个月利息1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该1000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海主张借款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小海要求被告刘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海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两个月利息1000元;二、被告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后收取54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香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