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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笪左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笪左权,纳雍县金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桂花路。法定代表人:王隆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左权,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纳雍县金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笪左权以及原审被告纳雍县金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17)黔05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众隆公司上诉称,笪左权与众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乙方违约由甲方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违约由乙方向乙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毕节中院作出的(2017)黔05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笪左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笪左权提交的其与众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金额、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及结算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毕节中院作为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众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众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李丽娜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华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