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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海江与左利军、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江,左利军,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44号原告:孙海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左利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马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孙海江与被告左利军、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利军、被告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向两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前几次都能做到货到付款。自2016年1月25日后不能按时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左利军、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前几次都能做到货到付款。自2016年1月后不能按时付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8,156元(由被告马明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入卷为证),扣除被告退还原告27件货物,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992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明为原告出具欠货款条,被告马明应偿还欠原告货款7,992元。原告要求被告左利军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左利军、马明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江货款7,992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