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宁日报社、刘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日报社,刘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日报社,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与火炬路交叉口新闻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滕,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日报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时间为2004年5月27日,根据事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签订正式的书面聘用合同为准。故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为准,一审未区分上诉人的单位性质,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不当。刘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答辩人刘涛提供工作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完全正确。刘涛于1998年9月1日在上诉人处入职工作,岗位为行政办公室小车驾驶员,入职后,刘涛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在劳动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刘涛也已经提供证据对这事实进行了证明,且在仲裁阶段与一审阶段,上诉人均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自1998年9月1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从199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宁日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12.5元(1721元/月×12.5个月,200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济宁日报社支付违法收取的安全抵押金500元;四、济宁日报社支付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涛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被告济宁日报社工作,从事小车驾驶工作。期间,被告济宁日报社对原告刘涛进行管理、考勤,原告刘涛在被告济宁日报社领取工资、需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刘涛于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济宁日报社未给其缴纳各项保险及工资低于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而提出辞职。原告刘涛与被告济宁日报社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对裁决书第一项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工资发放、教育培训、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福利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予以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刘涛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报酬系由被告济宁日报社支付,需遵守被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济宁日报社对原告进行考勤,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12.5元(1721元/月×12.5个月,200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返还原告安全抵押金500元及支付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880元,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涛与被告济宁日报社之间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12.5元(1721元/月×12.5个月,200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被告济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涛安全抵押金500元。四、被告济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8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9月1日,刘涛进入济宁日报社工作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直至2004年5月27日,双方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济宁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因刘涛实际进入济宁日报社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5月27日,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调整。即刘涛与济宁日报社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起始的时间应为2004年5月27日。一审未考虑济宁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认定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济宁日报社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刘涛与上诉人济宁日报社之间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