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58号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振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朝,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男,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盛公司)与被告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利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江、被告平利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朝、陈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式空压机一台,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义务,被告仅付款人民币70000元整,至今被告仍欠款15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派员和电话催讨均无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利昊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和占用费的权利;3、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及时通知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一直不予退货,被告公司2014年还给原告发过退货函,要求退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上海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产品型号、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②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原告至今已长达8年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③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发过退货函,从该日期计算至今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标的物照片六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往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职工杨运海签收。被告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该时间段原告并未派人到被告公司,但对货物签收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证据4、被告公司2014年5月9日发给原告公司的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对账、催款函一份,快递面单(EMS)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对账催款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快递EMS邮政官网签收进度截图。证明:对账、催款函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被告认为:快递单被告公司未收到,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刘万华并未本人签收,该邮件可能是被告公司的门卫签收。证据7、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软件--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8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刘万华联系过催款事宜。被告认为:该截图只是原告公司单方面的企业记录,没有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公司与刘万华联系催过款。平利昊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货物签收没有异议,承认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刘万华系被告公司财务部职工,原告提供的EMS邮政快递显示收件人是刘万华,快递送达签收显示该邮件系刘万华本人签收,且被告认可该邮件系被告公司门卫签收,证据7与证据5、6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6、7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2日,原告日盛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螺杆式空压机一台,合同金额22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08年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给付货款,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发函,认可货款未结清,同时提出协商方案,并等待原告公司的答复,该函件没有限定原告公司的答复期限,原告公司在2015年8月24日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万华快递对账催款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该快递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备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有1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亦无补充协议,故对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最后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昊华平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