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刘小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刘小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130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王晶,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夏,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夏缴纳罚款人民币28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安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南北庄村姚圩自然村经营的豆制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主要有黄豆清洗废水、成型挤压废水、锅炉燃煤废气等污染物,其中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加工生产车间用PP管连接穿过竹林,排放到河道旁边,锅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执法人员对河道旁水样进行了采样,经安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安环监[2016]检字第327号),该水样pH值为3.99,CODcr浓度为14200mg/L,SS浓度为1290mg/L,均已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限值要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环听告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小组审议了此案,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责令如下:在2天内拆除暗管;并根据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8000元。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寄往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夏户籍所在地,根据邮件跟踪信息显示,该邮件于同月28日由他人代收,但未注明该收件人与刘小夏关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送安环罚催〔2017〕54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但未提供邮寄送达材料。后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罚款28000元,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关庙村一组38号,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南北庄村姚圩自然村经营豆制品加工,申请执行人在查处本案的调查和听证告知阶段,均向其本人直接送达相关文书材料。申请执行人在未提供刘小夏已离开安吉县返回其户籍地居住的证明材料,且无刘小夏本人所签的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先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安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环罚催〔2017〕54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寄送至刘小夏户籍所在地,且无法证明系由刘小夏本人收执,该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有可能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琴芳审 判 员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