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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字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某1与辽宁宏晟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辽宁宏晟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吉林市艾柯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6民初字4839号之二原告:姜某1,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宏晟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下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出生日期不某,民族不某,身份不某,现住址不祥。被告:吉林市艾柯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某。法定代表人不某。原告姜某1与被告辽宁宏晟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吉林市艾柯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81.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辽宁宏晟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高 艳 云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