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00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中心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3077-4。负责人:周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奇槎经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李某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11月10日原告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村委会北二村后街二巷27号(农业家庭户),户籍从未迁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石湾街道办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申请,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石湾街道办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石湾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80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了石湾街道××街××[××]××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06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得到最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被告无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分红款及征地��偿款等股东权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向每位股东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共298600元,但其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没有收取分毫,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述298600元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的发放时间是发生在石湾街道××街××[××]××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但原告姗姗来迟才得到这份支持自己申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非由于原告迟延提出申请,而是由于石湾街道办的错误认识,导致其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得已历经行政复议、一二审行政诉讼。石湾街道办两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相同,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申请本来就应该得到支持,不能因为不可归咎于原告的原因,剥夺原告本应获得的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而且被告恶意不去石湾街道办签收禅石街行决[2015]第12���《行政处理决定书》,石湾街道办无奈之下只好在被告处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导致原告理应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身份的时间一再拖延,不能让被告的无理行为获益。按照公平原则,应以石湾街道办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时(即2014年7月21日)为时间依据,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98600元及利息(以本案每笔款项发放之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合共28157.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除了利息以外所主张的数额,是298600元,根据被告的计算涉案款项是由四部分组成的,分别是1800元、4800元、219000元、73000元。除了73000元的发放时间在2016年1月23日,即是在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后,发放的以外其余三笔款项,均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前发放的。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请驳回。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二经济社)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及北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石湾街道办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禅城区政府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禅石街行决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石湾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5日,石湾街道办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被告及北二经济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李某1的配股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配股股东资格和享受与其他配股股东享受同等的股份分红的权利。后因被告及北二经济社拒绝签收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石湾街道办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7日分别在被告及北二经济社的村务公告栏张贴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两告及北二经济社自张贴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被告不服,向禅城区政府提起复议,经禅城区政府审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作出(2016)粤0604行初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行终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分两次发放)、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向配股股东发放拆迁补偿款1800元/股、4800元/股、219000元/股、73000元/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收益的分配方案作出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应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配股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根据被告举证的《关于禅石街行决[2015]第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的告知》,视为被告收到行政决定书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那么原告最迟自2015年9月11日起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换言之,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就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可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向股东发放拆迁补偿款1800元/股、4800元/股、219000元/股,其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均应早于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的时间。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于其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就已发生的分配方案,要求参与并请求支付相关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发放的补偿款73000元/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分配方案作出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晚于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时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7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拆迁补偿款73000元;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408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禅城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禅城区石湾街道办事处禅石街行决[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城区政府禅城府行复(2015)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粤06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6行终285号行政判决书;周某奇槎经济社股权证、周德玖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账户查询结果4张(银行号:80010000203814610)、(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3047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88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禅石街行决[2015]第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的告知》两份;2.(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6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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