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4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1号。负责人:张炳营,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飞翼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运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复议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河北管理部)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在执行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外贸公司)与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进出口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河北外贸公司案)中,河北管理部书面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财产仍归河北进出口公司所有。经审查,石家庄中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管理部异议请求,河北管理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河北管理部向石家庄中院异议称,河北进出口公司在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以执行和解方式将全部责任财产抵债给其母公司河北外贸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明显。河北进出口公司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河北管理部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5280元及相应利息。河北进出口公司未按照该终审判决履行义务,在2000年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未能得到任何有效执行。2008年11月,河北进出口公司将其仅有的责任财产石家庄市新华区机场路(和平西路486号)7882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新字第××号)及附属土地(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涉案土地,合称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二)河北进出口公司与河北外贸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河北进出口公司系河北外贸公司之全资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证实,除河北外贸公司外,河北进出口公司存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如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保新法执字第00309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石新法执字第00039号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执恢20号案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相对于财产抵押行为,财产转让行为对其他普通债权人具有更大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外贸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作为全资母子公司,恶意串通,在子公司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资产执行和解抵债给母公司河北外贸公司,严重侵害了其他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石家庄中院根据河北进出口公司与河北外贸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据此规定,非经法定拍卖、变卖程序,执行当事人以物抵债的,前置条件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河北外贸公司案中,河北进出口公司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且均未得到清偿。在此条件下,河北进出口公司将其全部责任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违反了该条的明确规定。石家庄中院查明,河北外贸公司案系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作出(2005)冀证经字第029号公证。河北外贸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将涉案财产抵顶所欠河北外贸公司的全部债务(含本息);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石家庄中院对以物抵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石家庄中院于2007年5月8日对涉案财产委托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后,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并向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后,河北进出口公司已将涉案财产移交河北外贸公司,因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税务部门要求河北进出口公司足额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但河北进出口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费用缺口较大,没有能力缴纳,致使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另查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石家庄中院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1998)石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进出口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河北进出口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河北进出口公司偿还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855280元及利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一、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石家庄市国泰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方为国泰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下属的驻深圳办事处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如国泰公司到期不能还款,由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负责偿还。(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的流花招待所的部分房屋产权偿还该款。三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二、(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书中判决由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的285528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西村街一巷13、15、17号流花招待所的部分房屋产权偿还申请执行人。三、具体房屋位置和面积为流花招待所第13、15、17号三个单元,共计2866.55平方米(具体折算办法另行商定)。四、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负责有关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应予协助。五、房屋负责过户登记手续办完后,本案即告执行终结。六、如本协议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即恢复对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2003年5月20日该案以和解结案。2004年7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具广州市房屋产权确权函:广州市流花路西村外街1巷13、15、17号的房屋产权确权在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名下。因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2014年12月25日河北管理部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1998)石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河北外贸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以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河北管理部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讼,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北管理部的诉讼请求。河北管理部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管理部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管理部的再审申请。河北管理部于2016年9月18日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石家庄中院认为,河北外贸公司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石家庄中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将河北进出口公司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也达成执行和解,并以和解结案,2014年12月25日河北管理部因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又申请恢复执行。在石家庄中院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时,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正在履行执行中,河北外贸公司案以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石家庄中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作出的,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石家庄中院依据该条款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对和解性以物抵债作出裁定的依据,属于法律依据不充分,但并没有达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程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意见。综上,河北管理部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石家庄中院作出(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管理部异议请求。河北管理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和(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5280元及相应利息。河北进出口公司未按照该终审判决履行义务,该案2000年5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2年12月,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原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西村街一巷13、15、17号流花招待所的部分房屋抵账;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执行终结;如本协议不能履行,恢复对河北进出口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7月20日,上述房产被河北省政府确定归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所有,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执行和解协议终止,河北管理部享有的执行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执行程序并未终止。(二)2005年度,河北进出口公司与河北外贸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2005)冀证经字第029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年,该公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8年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河北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财产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2008年4月28日,石家庄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上述抵债不动产因为涉及到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登记、税收等权利障碍,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件未终结,无执行终结裁定。在石家庄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河北进出口公司还有很多其他执行债权人,且债权均未获清偿,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石新法执字第00039号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执恢20号案等。河北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财产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后,已无其他有效责任财产,无能力清偿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债权。(三)石家庄中院异议裁定遗漏了一份重要证据,即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说明》。该说明内容是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在河北进出口公司名下,也没有登记在其他任何主体名下,即该土地属于未出让土地,未落宗,无四至范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得以任何形式流转,石家庄中院(2005)石法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以该土地抵债,侵害了国家利益。(四)河北外贸公司系河北进出口公司之全资母公司,对河北进出口公司外欠多案并被强制执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河北进出口公司以和解方式将名下全部责任财产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致使自身丧失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能力,主观上是恶意的,明显违反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概括清偿所有债务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河北进出口公司无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全部有效财产借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主观恶性更大于该条规定的抵押行为,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此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显著错误。(五)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以物抵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对此法律适用问题,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条“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对和解性以物抵债作出裁定的依据,属于法律依据不充分,但并没有达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程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民事裁定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其裁判理由不能作为石家庄中院作出(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石家庄中院予以引用,属法律适用错误。(六)经查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执行和解以物抵债裁定的具体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的私权行为,在没经过司法程序依法确认的情形下,通过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升格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缺乏程序正当性,应予撤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以物抵债裁定的依据,那么,可以作为本案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没有达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程度所指为何?对此石家庄中院异议裁定都没有正面回应;那么,石家庄中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就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在撤销之前,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管理部向本院提起本次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和(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而此前,河北管理部在向石家庄中院提起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出准予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复议请求,只是请求确认涉案财产仍归河北进出口公司所有。还查明,河北管理部案经本院作出(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石家庄中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1998)石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北进出口公司拥有的涉案房产,河北外贸公司认为石家庄中院已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且因石家庄中院此次查封致使过户手续办理中断,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石家庄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北外贸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北进出口公司涉案房产的执行。河北管理部不服,向石家庄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石家庄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管理部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河北管理部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且此时河北管理部申请执行的与河北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河北外贸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间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河北外贸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此时间早于石家庄中院因执行河北管理部案对涉案房产查封的时间,河北外贸公司的权利优先于河北管理部的金钱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管理部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河北外贸公司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优于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一般金钱债务;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作出于2008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该裁定的合法性;因河北管理部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的房产已于2004年登记到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名下,在石家庄中院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时,河北管理部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确实已经无法履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不能说明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有法律依据,该条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对和解性以物抵债作出裁定的依据,二审法院仅依该条作出判断,属于法律依据不充分,但并未达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程度。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石家庄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客观存在,在依法撤销前,河北外贸公司依法享有物权而对涉案房产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河北管理部如认为石家庄中院以物抵债裁定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河北管理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河北管理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是否侵害河北管理部权益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河北管理部向本院复议请求准予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而其在向石家庄中院提起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出此请求,只是请求确认涉案财产仍归河北进出口公司所有,两项请求内容不一,对两项请求的审查结论法律后果不同,属不同请求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河北管理部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未一并提出的,应不予受理和不予审查。(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和解以物抵债清偿债务,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权通过执行和解处分民事权利和自有财产,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债权债务履行方式、期限、数额等,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作出相应和解性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确认,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而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行的做法。石家庄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作出以物抵债的(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虽然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但未达到适用法律错误的程度,即使需要石家庄中院在以后审查裁决事项过程中注意适用法律准确充分,但在该裁定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如未发现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有相反证据的情形,该裁定结果应予维持。河北管理部关于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在河北管理部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因2004年7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具广州市房屋产权确权函,该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可在2014年12月25日河北管理部才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此期间,依据河北外贸公司案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石家庄中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协助执行部门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因为办理手续复杂、需要缴纳各项税费等原因,至今未完成过户登记,在石家庄中院因执行河北管理部案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后,完成过户登记更无可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河北外贸公司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及过户登记请求权、交付请求权,其权利优于河北管理部对河北进出口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四)石家庄中院在河北外贸公司案中于2008年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时,虽然河北管理部案已在客观上不能履行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广州办事处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河北管理部并未及时申请石家庄中院恢复执行该案,没有及时向石家庄中院反映情况主张权利。换言之,在自身案件执行和解协议不得履行时,河北管理部应及时在2004年或其后不久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有效稳妥地保护自身权益,这在其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亦有明确表述,但其未能及时申请恢复执行,过错在河北管理部。(五)河北管理部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河北外贸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将全部责任财产以物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侵害河北管理部等其他债权人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在2008年石家庄中院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时有其他执行案件已将涉案房产查封或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要求参与分配、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河北进出口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其复议主张证据不足,河北管理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六)关于河北管理部所复议的涉案土地是否已办理出让手续的主张,该主张的审查结果与河北管理部的复议主张无实质联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北管理部复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