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双清与李国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清,王利国,李国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112号原告:张双清,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北京环球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国,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李国良,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兼被告王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双清与被告王利国、被告李国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王利国和李国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16.23元,包括医疗费24516.23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五环立垡进出口交叉路口,王利国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与丁志帅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货车(内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利国承担全部责任,丁志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利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有规定驾驶证不在保险期内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证出事,我全责,国家规定换证时间为一个月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李国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名义车主是案外人北京安富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得公司),该车辆保险也是安富得公司予以办理,我没有签订免责条款告知书,王利国是我雇用的司机,发生本案涉案事故时,王利国在履行职务,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主张。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驾驶人的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换证,驾驶证过期,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日15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五环立垡进出口交叉路口,王利国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与丁志帅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小货车(车牌号:×××,内乘张双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双清受伤。此次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利国承担全部责任、丁志帅无责任。张双清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足跟开放伤,共花费医疗费26736.23元,23天的护理费共计2220元,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1800元。2016年12月23日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注意保护患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足跟部部分伤口边缘呈暗灰色,如发生坏死需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其出院后误工期为7月,护理期为2个月。另查,李国良认可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安富得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安富得公司名下,王利国是其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了该事故。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安保险保险公司依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授权委托书、车辆明细表予以佐证,授权委托书显示安富得公司拟就本公司名下的车辆(具体车辆号详见附件一)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托张辉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相关投保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代为申请投保、签署投保文件、代为听取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和说明、代为领取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一切与车辆投保有关的事宜。车辆明细表中含有本案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显示免责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安富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亦在投保单中手书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李国良主张其并不清楚保险情况,亦未签收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利国负主要责任,丁志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张双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利国受李国良雇用,且事故发生时王利国在履行职务,故应由李国良承担赔偿责任。王利国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为治疗伤情,结合医疗费票据,对张双清要求的医疗费24516.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双清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双清要求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1320元;对张双清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医嘱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7530元;对张双清的误工费,结合其年龄及劳动能力,酌情确定为27067元;对其要求的残疾器具费1800元,因有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双清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张双清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双清医疗费10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双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697元;三、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双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36.23元;四、驳回张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张双清负担140元(已交纳),由李国良负担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胜楠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