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山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辖34号原告:高山,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西街。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保春,区长。原告高山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高山诉称:1983年9月,原告山西省师范大学毕业,分配到山西霍县发电厂,成为一名子弟学校的老师。1990年5月调入临汾市尧都区物资局,属该局工勤人员。直至2006年6月临汾市尧都区物资局无故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也未办理各项保险等。2016年年初,原告向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与尧都区物资局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得知尧都区物资局已不存在。被告作为尧都区物资局的上级主管单位,成立新经济实体――尧都区物资总公司。而被告至今未将尧都区物资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致使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至今没有得到解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办理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所需金额;2、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9842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系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与本院属同一行政辖区,不便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为避免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本院应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