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与李婧、罗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李婧,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招兵,谢智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16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梅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杨梅乡杨梅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9628M。负责人:黄忠,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俊,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婧,女,1977年07月3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罗能辉,男,1973年08月0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任杰,男,1984年0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华俊,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邓招兵,男,1973年03月0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谢智先,女,1981年0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梅信用社诉被告李婧、罗能辉、李华俊、任杰、邓招兵、谢智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及其被告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昭兵、谢智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婧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6288.87元,本息合计306288.87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3749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招兵、谢智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婧于2012年9月13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李婧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归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借款人李婧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250000元。正常月利率9.5833‰,逾期利率14.37495‰。上述借款由被告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招兵、谢智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本金余额2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6288.87元,本息合计:306288.87元。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李婧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招兵、谢智先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婧辩称:借款属实的。本院向被告罗能辉、任杰、李华俊、邓招兵、谢智先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婧向原告杨梅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婧不能依约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17向原告杨梅信用社提出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重组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婧(甲方)与原告杨梅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甲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33‰;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4.37495‰)。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甲方)分别向杨梅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均表示自愿为李婧在杨梅信用社借款贰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杨梅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婧(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水农信(2015)年个贷字第03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杨梅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婧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25日届满后,被告李婧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婧尚欠原告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288.87元,本息合计:306288.87元。另查另查明:被告李婧与被告罗能辉于2012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6日,被告罗能辉向原告杨梅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被告李婧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申请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本人罗能辉作为李婧的丈夫对上述借款行为知悉且同意,本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决无异议。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展期届满后两年”。再查明:被告谢智先与邓招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智先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梅信用社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谢智先的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计息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梅信用社与被告李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签约主体适格,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梅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杨梅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李婧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6288.8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罗能辉与李婧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上明确表明对上述借款已知悉且同意,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决无异议,故被告罗能辉作为共同债务人,其应与被告李婧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自愿为被告李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作为保证人,根据约定当债务人李婧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杨梅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杨梅信用社请求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婧、罗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56288.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余下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37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306288.87元。二、被告李华俊、邓招兵、任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李婧、罗能辉、李华俊、任杰、邓招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