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金访、谢桂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金访,谢桂良,石会芹,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徐青旺,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郝金访,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证件号码130633198205252128。申请执行人谢桂良,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证件号码130605195708081819。申请执行人石会芹,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证件号码13060519561202182X。被执行人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被执行人徐青旺,地址清苑县。被执行人张亮,地址清苑县。石会芹、郝金访、谢桂良与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徐青旺、张亮民事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徐青旺、张亮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石会芹、郝金访、谢桂良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徐青旺、张亮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石会芹、郝金访、谢桂良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保险公司清苑县支公司、徐青旺、张亮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会芹、郝金访、谢桂良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