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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作周、关清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作周,关清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707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园二园内机加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5939G。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佳慧,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作周,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关清亚,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作周、关清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霍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周、关清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作周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33900元和违约金5709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139609元;2、判令被告关清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作周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作周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C001E2057)一台,总价格为330000元,杨作周需支付首付款60000元、担保服务费9900元,余款270000元及利息分24期付清款项。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杨作周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作周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仅支付款项238300元,尚欠款13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被告杨作周、关清亚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杨作周(买受人、乙方)、关清亚(乙方保证人、丙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挖掘机)》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为XG806,机号为CXG00806C001E2057,设备价格为33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万元、担保管理费9900元、保险费及手续费3300元,以上合计73200元;剩余本金27万元和利息29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86%标准计算)合计299000元,由乙方分24次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于每月20日还款1125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40250元(11250元+29000元利息);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移至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若客户不按期正常还款,将对合同中已减免的代收费用(含利息、担保费)38900元予以追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杨作周交付机型为XG806的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号为CXG00806C001E2057),并由杨作周在挖掘机交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此后,杨作周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首付货款6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支付分期款143300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支付3300元、10月20日支付1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万元、同年6月8日支付1万元、6月17日支付2万元、9月26日支付3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杨作周尚有合同项下未到期分期款56250元,已到期分期款70450元(11250元×19期-143300元),合计126700元未予偿还。本案诉讼中,杨作周于2017年5月15日、6月1日、6月2日又陆续支付分期款35000元(1万+2万+5000元),尚欠合同款91700元(未到期分期款56250元+到期分期款70450元-35000元)未予支付。依据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每一期分期款自杨作周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37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交接验收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作周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书中虽载明除首付货款及分期货款外,被告还应支付担保管理费9900元、保险及手续费3300元,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且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关于上述担保服务费、保险及手续费应纳入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作周逾期支付款项多笔,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杨作周偿还剩余全部合同款91700元(未到期分期款56250元+已到期分期款70450元-诉讼中已付35000元)并支付到期款项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书有关分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具有违约责任的属性。在原告已就被告杨作周的逾期付款行为主张提前清偿债务及违约金,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形下,原告关于被告杨作周还应支付分期付款利息2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清亚作为被告杨作周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作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700元;二、杨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到期款项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的违约金378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5450元(已到期分期款70450元-诉讼中已付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三、关清亚对于杨作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清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作周予以追偿;四、驳回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杨作周、关清亚负担1037元,由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