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犍为县吉星煤矿、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开成、唐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犍为县吉星煤矿,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开成,唐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829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56XH,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 负责人:王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X21136054F,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双山村4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军,男,生于1972年1月31日,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98194676,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朋,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威,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开成,男,生于1953年8月28日,犍为县吉星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亚丽(系王开成继女),女,生于1973年4月7日,犍为县吉星煤矿合伙人。 被告:唐亚丽,女,生于1973年4月7日,犍为县吉星煤矿合伙人。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开成、唐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朋、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成、被告唐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犍支公借字第02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1)保字第033号),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其逾期90天内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犍为县吉星煤矿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不能如期还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商议后三方签订了《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将该1000万元借���展期至2015年4月27日,展期利率按月息8‰计算,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查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开成及被告唐亚丽,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开成、唐亚丽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前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1、要求判令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尚有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006,918.85元未归还;罚息以欠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21日起,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逾期3个月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以每月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复利),扣减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付的481,995.56元利息;4、要求判令被告王开成、唐亚丽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该借款是在2011年4月发生的,是王开成和唐亚丽合伙时借的款,现在的老板2011年9月才进场,所以对此不清楚。 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的诉求无异议,但对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求有异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其担保范围只约定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复利,被告对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前三年的利息被告共计已支付481,995.56元,被告只对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全部按照月利率8‰计算,对其余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还要抵扣被告已偿还利息481,995.56元。 被告王开成和被告唐亚丽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乐商银犍支公借字第028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为准。分次提款的,全部借款的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还款时间均不得迟于首次提款的到期时间。借款人不得因分次提款导致实际用款期限未达到约定借款期限而向贷款人主张民事权利。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乐担保司(2011)保字第033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和犍为县吉星煤矿于2011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其逾期90天内的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承担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5次向犍为��吉星煤矿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第一笔放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不能如期还款,2014年4月24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犍为县吉星煤矿、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商议后共同签订了《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将该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7日,延期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担保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原借款采用的反担保合同及抵(质)押登记的有效期亦作相应延长。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1,902.48元、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70,093.08元,共计481,995.56.元。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有利息973,333.33元、复利65281.07元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适度调减为:1、要求判令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有利息491,337.77元、复利65,281.07元未归还;罚息以欠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491,337.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91,337.77元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3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判令被告王开成、唐亚丽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作适度调减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类型为自然人股东,合伙人为唐亚丽、王开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开成��唐亚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借款支取凭证,催收通知书,欠息情况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复印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4月19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分五次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适度调减后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有利息491,337.77元、复利65,281.07元未归还;罚息以欠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491,337.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担保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不包括复利,对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向原告代偿利息481,995.56元,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犍为��吉星煤矿应偿还原告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91,337.77元(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有未支付利息973,333.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481,995.56元)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36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经本院审查,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开成及唐亚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开成、唐亚丽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有利息491,337.77元、复利65,281.07元未归还;罚息以欠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491,337.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由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91,337.77元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利息360,000元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被告王开成、唐亚丽对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02.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念 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 人民陪审员 石怡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