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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溪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刘溪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304号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员街。法定代表人:于钦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该单位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越峰,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溪流,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溪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免交。审判员 付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睿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