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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柏文与张军洪、曲玉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文,张军洪,曲玉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575号原告:王柏文,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平山村宋家屯*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樊玉玲(原告妻子),女,1972年9月25日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平山村宋家屯*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樊玉忠,男,1963年1月22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军洪,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玉晶,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柏文与被告张军洪、曲玉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2017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文委托代理人樊玉玲、樊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洪与曲玉晶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开办了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在2013年7月27日收购了原告价值60300元的水稻,当时支付30300元,剩余水稻款30000元,二被告承诺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售出后支付,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可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直到2015年2月15日给付了6228元,尚欠23772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收购水稻款23772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军洪、曲玉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原告王柏文价值60300元的水稻,当时支付30300元,剩余水稻款30000元约定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售出后支付,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并以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王柏文出具欠据。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军洪给付了原告王柏文6228元,尚欠23772元及利息未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柏文找被告张军洪索要剩余欠款,被告张军洪将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收回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王柏文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柏文以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军洪、曲玉晶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和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月利1分支付利息。2016年3月8日,原告撤回对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以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原告水稻,张军洪、曲玉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7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吉072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张军洪、曲玉晶系夫妻关系。也系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仅有的两名股东,张军洪为法定代表人。张军洪、曲玉晶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2016)吉072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7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洪与曲玉晶系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对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洪与曲玉晶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洪、曲玉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柏文欠款23772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由被告张军洪、曲玉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