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7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树江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江,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674号原告:周树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法定代表人:蒋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江,男,系该集团四分公司书记。被告:郦光明,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周树江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郦光明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3000元整,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迁西县津西铁厂80MW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郦光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等受被告郦光明的雇佣到该工地干活,原告等干瓦工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80元-120元不等,这样干了大约四个月,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向迁西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未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给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郦光明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欠款纠纷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把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对于第二被告劳务作业承包人郦光明我们已付清所有作业费用,而且也收到郦光明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周树江泥工工资由郦光明支付,与浙江二建无关,当时我们作业包工负责人电话告知周树江,周世江本人也同意。而且郦光明给周树江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这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说明周树江明知自己工资已领并同意郦光明欠款。由此可见,这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债务关系,我公司根本无义务对他们民事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受(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约束。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是被告明确、具体、唯一,能跟其他人相区分,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即本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属于程序上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周树江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1.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卷宗36页-39页2016年4月19日该大队对徐荣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二建承建的迁西县津西铁厂80MW项目工程,并且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郦光明,郦光明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被告浙江二建将工程分包给郦光明,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浙江二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2.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卷宗1页-8页,用以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证3.迁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迁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树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原告提出的属于混淆了劳动关系与自然人欠款的概念,我们不是工程拖欠款,也不��工资拖欠,我们春节前将所有工资全部付清给郦光明;对证2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证明该欠款由郦光明出;对证3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仲裁,所以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认可属于劳动关系。徐荣不是我们项目经理他也是其中的分包人。原告再次混淆了工程拖欠款与民间欠款行为的性质。我们属于劳务班组,郦光明没有承包工程,只是我公司劳务班组。我们的行为不适用劳社部和建设部的规定。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1.郦光明的证明,证2.工资表。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郦光明之间的工资属于欠款,所以郦光明给其出具了欠条。我公司认为他们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欠款行为,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树江对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这只是郦光明与浙江二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证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浙江二建已经给付了原告工资。实际上在对徐荣的询问笔录中徐荣也陈述被告浙江二建应当将工资直接给付原告。因此本案与浙江二建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迁西县津西铁厂80MW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郦光明。原告周树江受被告郦光明雇佣在该工地做瓦工工作,共工作了大约四个月,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被告郦光明为此出具了欠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郦光明。原告周树江为此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予受理。另,庭审中原告周树江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郦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郦光明拖欠原告周树江工资人民币43000元,有被告郦光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郦光明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向原告周树江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周树江受雇于被告郦光明,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周树江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郦光明,其应当与承包人郦光明就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郦光明,且其属于劳务班组,郦光明没有承包工程,只是我公司劳务班组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郦光明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树江工资43000元;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郦光明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得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