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林青与张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青,张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12号原告:赵林青,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地区。原告赵林青诉被告张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6元并赔偿原告自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璐与原告赵林青曾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966元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张璐欠赵林青89**元,年前还3000-5000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4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800元,余款716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林青货款人民币716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