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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高峰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毛高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2月1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以(2009)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3月4日被送至玉溪监狱服刑,现尚在服刑期间。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2009)通刑初字第65号案件进行再审,以裁定确认毛某1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云0423刑再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毛高峰受他人指使,于2008年12月4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吉祥”宾馆内,将4颗共计200克甲基苯丙胺从肛门塞入体内,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欲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昆明。2008年12月7日四时左右,被告人毛高峰在国道213线元XX龙场收费站被人赃俱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毛高峰运输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高峰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是被逼迫才运输的,并且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高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检察员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是:对原审被告人毛高峰称其真实的姓名叫毛某1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量刑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毛高峰真实姓名毛某1,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毛家坳村十一组,初中文化,农业职业。被告人毛某1受他人指使,于2008年12月4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吉祥”宾馆内,将4颗共计200克甲基苯丙胺从肛门塞入体内,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欲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昆明。2008年12月7日四时左右,被告人毛某1在国道213线元XX龙场收费站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审判证据及再审中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毛高峰的真实姓名毛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毛家坳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与毛高峰系堂兄弟关系。2、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对毛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冒用了其堂兄毛高峰的身份信息,在接受审判,执行刑罚时均是冒用其堂兄毛高峰的身份信息。3、毛高峰的陈述,证实其与毛某1系堂兄弟关系,其在2007年8月份将身份证借给毛某1,后身份证就被毛某1带走了,2008年底的时候,收到云南监狱寄的信,才得知毛某1在云南犯罪冒用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影响。4、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胜利镇毛家坳村的支书,与毛高良系同村村民,知道毛某1在云南省的一所监狱服刑,用的是毛高峰的身份证,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两张照片后确认照片上的人是毛某1。5、毛某3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毛某1之养父毛某3辨认出现在玉溪监狱服刑的毛高峰是其儿子毛某1,知道毛某1冒用了毛高峰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毛某1运输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是被逼迫才运输的,并且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中,查明原审被告人毛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毛家坳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审中其冒用了其堂兄毛高峰的身份信息。其的陈述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毛高峰的真实身份为毛某1。原判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09)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被告人“毛高峰”的名字更正为“毛高良”。具体身份信息更正为被告人毛高良,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毛家坳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李陶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萌 百度搜索“”